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第五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曾洋周士逢 2人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
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69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導致先與告訴人周士逢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失控往前撞擊告訴人曾洋所騎乘在本案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非輕之傷害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及告訴人周士逢於案發當時之注意義務與違反程度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5441號被告陳柏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9年8月30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由周士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對向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後,陳柏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擦撞適沿水湳路停等紅燈、由曾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士逢受股骨幹骨折、髖臼骨折、肝臟損傷、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和右側軀幹擦挫傷、右腳第五蹠骨疑似骨折等傷害,曾洋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洋告訴及周士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翰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查中之自白。│人2人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曾洋、周士逢│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並分別受傷之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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