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方皓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皓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 廖柏瑜 、 陳政宇 、「 小勞勃道尼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負責製作虛假收據、將虛假收據交予車手之工作,嗣另案車手陳政宇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於另案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扣案之虛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由被告製作後,輾轉由車手向告訴人 許曜顯 提示而行使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本案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號
被 告 方皓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俊自不詳時間,加入由 李錫泓 、廖柏瑜(已另案起訴)、陳政宇(已另案起訴)、「小勞勃道尼」、「客服專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手,負責製作虛假收據、將虛假收據交予車手、向車手取款,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與許曜顯約定要繳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29萬元,惟因許曜顯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安南 醫院對面,以面交方式交付329萬元。 嗣方皓俊 於不詳時地製作核屬私文書之虛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2年11月13日、14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區某處,將放有上開收據之包包交予李錫泓,李錫泓復以不詳方式將該包包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廁所內。陳政宇於112年11月14日10時,受暱稱「小勞勃道尼」之指示,前往上開高鐵左營站某廁所內,拿取放有上開收據之包包,再搭乘高鐵及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安南醫院等候; 廖伯瑜 則在當日13時40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之指示,自行搭車至安南醫院,並前往安南醫院對面向陳政宇取得收據等物後,佯裝化名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 楊昀浩 」,向許曜顯提出上開偽造收據予許曜顯簽名後交付予許曜顯而行使之,並欲向許曜顯收款329萬元現金,陳政宇則負責在該地點附近進行監控時,即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廖伯瑜、陳政宇2人而未遂,並自廖伯瑜身上扣得GalaxyA54手機1支、名牌(楊昀浩)1張、現金收據1張、現金1萬2,600元;自陳政宇身上扣得IPHONE13、IPHONE12手機各1支、印章6顆、工作證12張、合約及收據2張。經警方採驗上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指紋送驗,鑑定後發覺該收據上之指紋與方皓俊指紋相符,方悉上情。
二、案經許曜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皓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曜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案共犯陳政宇、廖伯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李錫泓、廖柏瑜、陳政宇、「小勞勃道尼」、「客服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