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告 陳菊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美英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蔡美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蔡美英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6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64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地之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4樓,面積總計為55.06平方公尺(約16.65坪),另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與系爭房地鄰近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於108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33,967元等情,本院以每坪約233,967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895,551元(計算式:233,967元×16.65坪=3,895,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因訴訟救助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61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3,203元(計算式:39,610÷3=13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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