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35號原告 曾金水 被告 林玉熙 即英勳肉號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商號,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因被告商號有說過員工如有事需請假,事先跟組長說即可,故伊於108年12月5
日致電證人即被告管理組長 劉耀聰 (以下逕稱其名),告知擬於同年月6、7日請病假2日,於同年12月8日因私事待處理便再致電劉耀聰表示需請假,其後被告商號回應等伊處理完私事再跟他們說即可,過2天伊又致電告知劉耀聰,表示家人可以幫忙處理私事,幾天後即可上班,卻被告知被告商號已經另外請人,要伊不用再去上班,因被告商號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此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資遣費28,87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商號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工作時間為除星期一及定休日以外,每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因原告於108年12月5日領薪後,即致電劉耀聰,口頭告知同年月6日、7日將請病假,原告原應於同年月8日起繼續上班,卻於當日開始無故曠職,亦未通知伊商號請假事由,因原告連續曠職數日,伊商號乃委請劉耀聰聯繫原告詢問曠職原因,原告聲稱:「因討債公司到他家吵鬧一整晚,無法入眠,若債務不處理,討債公司將會來公司鬧」等語,因伊商號認原告所稱並非曠職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未表示欲請假,伊商號乃再透過劉耀聰聯繫原告儘速前來上班,劉耀聰並傳LINE訊息「老闆叫你來上班」予原告,惟經伊商號多次通知,原告均未前來上班,是原告所稱「經請假獲准」、「經主管同意並非曠職」云云並非事實。
(二)由原告108年12月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108年12月6日起即未至伊商號營業處上班,原告於同年月6、7日雖有口頭向劉耀聰請病假,惟於同年月8日以後之上班日,伊商號並未接獲原告請假通知,且因斯時年關將近,事務繁忙,運送業務需求量大,伊商號對於原告無故曠職甚感困擾,遂於同年月10日主動聯繫原告,因伊商號判斷原告所述非屬正當請假事由,遂再透過劉耀聰聯繫原告儘速前來上班,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自108年12月8日起無故曠職,顯已超過3日;退步言之,縱認「討債公司吵鬧一整晚而無法前來上班」屬正當事由,依實務見解,因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其具備正當事由,仍屬曠職。又108年12月17日原告偕同其兄長至伊商號營業處,聲稱要到南部躲債,以後不會再來上班,要求領取年終獎金,伊商號即當場拒絕原告請求,並以原告無故曠職8日為由,當場對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伊商號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伊商號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商號擔任司機,約定每月工資38,500元,於次月5日領取。
(二)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致電被告管理組長劉耀聰,告知擬於同年月6、7日申請病假2日。
(三)原告自108年12月8日起未至被告商號提供勞務。
(四)原告於108年12月之打卡紀錄詳如被證1(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五)劉耀聰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如被證2(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一)原告是否有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情形?被告商號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情形?被告商號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有,其終止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致電劉耀聰,告知擬於同年月6、7日申請病假2日,其自108年12月8日起未至被告商號提供勞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劉耀聰告知自108年12月8日起需請事假,被告商號回應待伊處理完私事再告知即可云云,然為被告商號所否認,而查劉耀聰具結證稱:「(法官問:本次請假過後【108年12月8日禮拜天】,曾金水有來上班嗎?)沒有,他也沒有聯絡,我們也沒去詢問為何沒來。(法官【提示被證2,即本院卷第41頁】你與曾金水是否在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57分、12月10日下午8時有分別通話25秒及9分16秒?通話內容為何?)都有,內容我忘了,兩通應該都是問他後續要不要上班的問題。電話裡原告有說他在外面借款,討債的人堵在外面,不讓原告上班,就算他來上班,對方也說要來公司亂。我有問他要請什麼假,他說等事情處理到一個段落後再回來上班,也沒有說要請假或停薪。」、「(法官問:除前述通訊軟體通話外,曾金水於108年12月8日至17日間,有無主動與你聯繫?)有,他用LINE電話跟我說後續要回來上班,我回答我必須問老闆。問完之後告訴他老闆說已再請人,不再用他了【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經當庭勘驗與本院卷第41頁最後一張截圖相符,閱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原告並自承:「(法官問:你向組長所請假別、日數為何?)我沒有跟他說要請幾天,但我有說一處理好就會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劉耀聰於108年12月11日有傳送:「老闆叫你來上班」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雖有與劉耀聰聯繫,卻未明確告知請假假別、日數及提出相關證明,其自108年12月8日起確未合法向被告商號請假,而有繼續曠職3日以上之情形,再原告與劉耀聰於108年12月16日通話1分46秒,有前揭對話截圖可憑(見同上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是因為我被公司解僱,我哥哥陪我到現場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劉耀聰前揭證稱:其有告知原告伊商號老闆已另外請人、不再請他等語為真實,綜觀原告與劉耀聰之對話過程,被告商號至遲應已於108年12月16日由劉耀聰以LINE電話告知原告,因原告繼續曠職3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108年12月8日起既未向被告商號合法請假,被告商號以原告自108年12月8日起繼續曠職3日以上,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商號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54,5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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