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及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1及2
訴訟代理人  蘇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30元及其
中66,212元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3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5月28日起至92
年10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66,212元及利息違約金12,118元
,合計78,33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之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
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
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
弱勢之債務人;本件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
受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19.69,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
205條參照),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與其利率相
加後,已超過法定上限,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予酌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9.69之
百分之1計算,方為允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
息百分之19.6之9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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