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家榮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46,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須待該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移轉命令,其未到期部分,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572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同院高90執良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匯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春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審酌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台幣184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收依上開率40%計算之違約金,並前未受償之利息6,071元、違約金480,650元,以及其餘34萬元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收依上開率40%計算之違約金,並前未受償之利息91,248元、違約金205,013元,而本院執行處據以對聲請人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債權,為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匯春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中之3分之1,此核諸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又依該執行卷所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所示,第三人匯春公司於105年度給付聲請人之薪資金額合計為628,968元,足見聲請人每年被扣押及移轉之薪津為209,656元(628,968×1/3=209,656)。
則如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上開被扣押及移轉之薪津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再者,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45,426元(209,656×5%×﹝4+4/12﹞=45,426)。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可能因移審、分案等而生時間之延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46,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46,000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