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66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調字第166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調解筆錄聲請人 巫妮芳 聲請人 李雪娥 聲請人 巫柏佑 聲請人 張修銘 聲請人 巫容嘉 兼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巫昆泰 相對人 巫憲錦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書記官吳純敏調解委員方金香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巫妮芳到聲請人代理人巫昆泰到相對人巫憲錦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巫憲錦同意給付聲請人巫妮芳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分別給付各聲請人之金額為:給付聲請人巫妮芳28,874元、給付聲請人李雪娥24,750元、給付聲請人巫柏佑28,875元、給付聲請人張修銘2,063元、給付聲請人巫容嘉2,063元、給付聲請人巫昆泰28,875元。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巫妮芳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帳號已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收執)內,並由聲請人巫妮芳收款後依上開金額分配予各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巫妮芳聲請人代理人巫昆泰
相對人巫憲錦調解委員 方金香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記官吳純敏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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