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元之同時,將花蓮縣所有座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一0一二之二號之土地應分割七十六平方公尺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買賣契約業經成立生效,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2、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此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再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此復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
被告對原告就讓售系爭土地之請求,並無不准之權利:按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前揭條項之文義觀之,其既已明文「准」照土地之公告現值讓售,亦即立法者已經剝奪讓售機關之裁量權。申言之,立法者透過此種「准」之用語,實即「應准」。
兩造就本件買賣之要素即「標的物」及「價金」,雙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換言之,本件買賣之價金業已確定或至少係可得確定,業已確定不必固論,即縱價金既然可得確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定有價金。茲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有七十六平方公尺,總價金即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
3、是當畸零地為公有土地,而相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依建築法前揭規定,向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讓售時,其法律關係雖仍係私法上之買賣,管理機關因此仍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但倘管理機關行使其契約自由顯然有濫用權利之情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締約,顯然違背授權法之目的時,依前揭間接強制締約之法理,即應認管理機關有與私有土地所有人締約之義務。因之,本件被告拒絕讓售之理由並非直接或間接實現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立法目的甚或抵觸此目的時,被告拒絕讓售即構成權利之濫用。
4、設如被告所稱,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北濱段一0一二地號得單獨建築使用,則本件自無訟爭(參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証明,被告發文通知原告准購,并發給空白承購資料,要原告申請複丈,原告乃依據民法第三四五條關於買賣之規定起訴,為其論據。
2、惟查「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之要素,該等買賣要素,必須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買賣,否則雙方之意思表示,苟未就「標的物」與「價金」之買賣要素,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不能成其為買賣(參酌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七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取得合併使用証明,即為同意買賣,卻未就標的物與價金要素內容,如何約定,舉証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謂被告發文准購,亦不知該文字從何而來。尚不能以其取得土地合併使用証明,率認被告承諾其使用或買受,俱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且本案經確認原告所有之土地北濱段一0一二地號得單獨建築使用,並非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之情形,所以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訟爭之前提:因原告認其所有之土地北濱段一0一二地號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受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限制「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而主張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元,有七十六平方公尺,總價金即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被告應依法出售,被告不同意而起訴主張之。
被告則稱,原告之土地並非不得單獨建築之土地,不受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限制,所以原告並無如訴之聲明所稱之請求權。
註、該部分經被告花蓮縣政府正式備文(八九)府財產字第00六一三七五號函向本院陳報原告乙○○所有之土地北濱段一0一二地號得單獨建築使用。
二、所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在於「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而其緣由來自於原告所擁有之土地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情事,現因應上開說明,該情事並不存在,所以原告也無法因之衍生本案之請求權,原告之訴自欠缺保護之必要,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情事,依被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