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石安混泥土場某處,飲用約三瓶啤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三五—QZ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適有 黃瞧朵 所有牌照號碼VT—六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黃瞧朵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後,續行向前撞毀 張秀源 住處之遮雨棚。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四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瞧朵及張秀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宜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四一毫克(MG/L),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害人黃瞧朵及張秀源所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