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8,144元(含本金27,706元、利息438元)。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8,144元,及其中
27,706元部分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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