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16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6號

原告 吳東山 住○○市○○區○○○街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235號附近(下合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6月18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7月20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8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車並沒有蛇行或隨意變換車道,會跨過車道都是直線行駛中不經意的行為,新法有三分鐘內不可重複開單,復興路上在裕民路與高速公路間並沒有明顯路口,只有往寮南營區一個紅綠燈,在一分鐘內開立兩張罰單,令人不服。民眾檢舉其實是很明顯擾民行為,不管檢舉人是什麼心態,交通組執法人員應該分辨,將不適的檢舉取消,減少擾民行為,避免人員徇私銷案,讓我對中華民國的法律與執行力覺得很失望等語;另於當庭陳稱違規時間不到一分鐘,這麼短時間內罰了兩次,可能有點超過,同意這兩個違規行為,第一個影像跨線部分右邊不是車道,第二個影像是因為有車輛,政府應該要宣導,如果不是被檢舉,也不會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規,願意接受處罰,但較不能接受連續被處罰二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時間:2023/6/16(下同)17:40:36〜17:40:38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駛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影像檔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時間:17:40:59〜17:41:01原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查原告2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地點均不相同,且皆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原告前後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全長:7秒)

    時間:0000-00-0017:40:33—17:40:4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40:36可見前方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後背揹著黑色雙肩包包、身穿短袖粉紫色上衣)向右駛出白色實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接著駛入外側車道,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17:40:38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第SZ0000000號(影片全長:6秒)

    時間:0000-00-0017:40:57—17:41:0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後背揹著黑色雙肩包包、身穿短袖粉紫色上衣

    )原先沿著機慢車道優先道行駛,於17:41:00系爭機車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92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復興路343號時,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又於行經復興路235號時,向左跨越白色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故原告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查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2個路口以上,此有原告行進示意圖、Google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95頁)。從而,原告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

 ㈢另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6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6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6月16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1、72頁)。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分別約7秒、6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1,200元,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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