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李大容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江宗恆 律師 楊中岳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薛瑞元 (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11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提出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並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填具報考醫師考試國外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歷採認申請表,以及檢附波蘭○○○醫學大學之入學接受信、教育部參考名冊、波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資訊等3項申請表填寫內容之佐證資料,向被告報名系爭考試。經被告提報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認原告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判斷就讀學校之入學資格、招生或入學管道,故請原告補正相關佐證資料,惟經覆審結果仍認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未能呈現符合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下稱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有關須經一般常態招生或入學管道之規定,不得應考,被告爰以民國110年8月2日選專四字第1103301174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之資格,得應醫師考試;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按指衛生福利部)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之理由主要係因其繳驗之證明文件未能呈現符合前揭採認原則第5點第9款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國外學歷之採認涉及輔助參加人之權限職掌,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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