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0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年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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