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治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淑貞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