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5年7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ANE12L-JPPNKR型自用小客
車壹輛,牌照0068-PG,引擎號碼1AZX016243,車身號碼
ANE12~0000000,依雙方契約書約定,每一個月應給付分期
車款14,874元,計36期,期間自95年8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
止,金額為535,464元。詎被告自96年2月6日起即違約不再
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支付
全部價金(指已到期之5期款及未到期之25期款,共30期
x14,874元=446,22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分期
票款明細表、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