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黃名宏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原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照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所定延滯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至99年7月26日止,尚積欠伊194,13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36元,及其中192,762元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但就利息部份伊曾與中華商銀協商換約,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非恢復原契約以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迄至99年7月26日伊尚有繳款,故利息起算日不應是98年6月23日,且兩造以電話達成還款協議時,並未約定如有毀諾利息應回復至原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36元,及其中192,762元自99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未併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履歷表、還款明細、協議書、異動說明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消費明細表、交易履歷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曾與中華商銀另行訂約協商以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利息,又兩造以電話達成還款協議時,並未約定如有毀諾利息應回復至原契約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21日以中華商銀為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與之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嗣上訴人毀諾,則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之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有上開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頁)。而依上訴人與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如有㈠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且立約人並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是於上訴人毀諾上開協議時,其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20%計算,應可認定。
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毀諾上開協議後,曾與中華商銀再另行簽
訂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利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受中華商銀之債權後復與上訴人
再行協商,如連繳6期5,000元,利率不予計算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協議上訴人每月還款5,000元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免除利息之約定,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稱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曾與中華商銀另行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之證據,則依上開協議書及兩造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契約第7條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語,堪以採認。
㈣上訴人主張於再行協商後有陸續清償債務等語,就此,被上
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有清償其53,000元,且該清償款項均先用以抵充本金,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94,136元,而其中本金為192,762元,此有上訴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又因上訴人前所繳之款項,均先用以抵充本金,並未抵充利息,故依上開繳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僅繳息至98年6月22日,自98年6月23日起之利息均未繳納,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以本金192,762元計算,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既仍積欠被上訴人前述之借款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136元,及其中192,762元自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其餘應准許之利息而遭原審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不予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