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於民國93至95年間雖曾有三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惟其迄本件施用毒品之10餘年間,均無施用毒品被查緝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29頁),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