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49,886元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承佑於110年03月17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承佑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9,886元,而於113年12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4,83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4,72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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