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樓頂,徒手竊取 楊柯綉 瑧所有之水錶鐵箱蓋1片(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於96年4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4之1號「角氏企業社」,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角氏企業社負責人 吳維岳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利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正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適為車主甲○○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採得可疑指紋送驗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開㈡部分竊盜未遂之情。而乙○○於96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上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上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楊柯綉瑧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維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紋字第0960
081783號鑑驗書、吳維岳提供之登記販售人資料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被告96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就犯罪事實㈡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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