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青
陳書雄被告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代表人 何雅慧 上三被告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被告 劉宗平 被告 青正 企業行兼代表人 蕭淑惠 上三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6號、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青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書雄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平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蕭淑惠、青正企業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志青與何雅慧為配偶關係,何雅慧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號「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奕吉公司)之代表人;謝志青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昇隆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負責昌奕吉公司業務之執行,而為昌奕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書雄則受僱於佑昇隆公司,負責謝志青所交辦與海軍採購有關之業務;蕭淑惠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青正企業行」(已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歇業)之代表人,與址設基隆市○○區○○街○○○號1樓「盛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源公司)之代表人劉宗平係朋友關係。詎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竟基於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基隆後指部)於104年9月17日公告辦理「SPC無錫黑防污漆等8項」採購案公開招標(案號:PF04076P109號,下稱本件採購案),因劉宗平不欲以盛源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而向無投標意願之蕭淑惠借用青正企業行之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蕭淑惠基於同業情誼,提供青正企業行之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文件予劉宗平,先由蕭淑惠於 彰化 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000元,向該行申購票號KB0000000號,票面金額27,000元之支票1紙,供作青正企業行之押標金,再由劉宗平製作青正企業行之投標文件、填載標價金額,備齊投標資料後,即遞件而完成本件採購案第4次投標作業。
(二)本件採購案第一次開標(104年9月17日)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尚未達3家而流標,第二次開標(104年9月24日)、第三開標(104年10月8日)均因劉宗平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廢標;而佑昇隆公司為本件採購案油漆供應商之一之「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環球油漆公司)之在台經銷商,謝志青因已備妥本件採購案所需之油漆料,恐因本件採購案遭基隆後指部取消,乃分別於第一次開標(104年9月18日)及第二次開標(104年10月1日)後,向陳書雄追蹤本件採購案遲未決標之原因,並於第三次開標後(104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書雄向劉宗平表達其將以518,000元之標價金額參與第4次投標,是以陳書雄於同(15)日去電劉宗平告知上情,並於翌
(16)日再去電劉宗平,轉達第4次投標金額修正為528,000元,促使劉宗平以527,000元之標價金額參與第4次投標。本件採購案於104年10月20日第4次開標,昌奕吉公司之投標金額為527,806元,故青正企業行經最低標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比減價後,以516,000元得標,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即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基隆後指部辦理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嗣因陳書雄另涉及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書雄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號、第2408號通訊監察書)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志青、陳書雄、蕭淑惠、劉宗平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志青、陳書雄、蕭淑惠、劉宗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書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被告使用該電話與劉宗平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司法警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號【監察期間:10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08號【監察期間: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員警等司法警察(官)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法提示予當事人辨認,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其代表人何雅慧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昌奕吉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謝志青等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07頁),被告謝志青辯稱:此為單純的商業行為,伊有業績壓力且為免本件採購案被取消,乃參與本件採購案之第4次投標,劉宗平係伊基隆地區之經銷商,基於商業道德,始指示陳書雄告知劉宗平伊欲以528,000之價格投標,希望劉宗平可以把價錢寫低一點;被告陳書雄辯稱:伊係聽從謝志青指示去做;被告劉宗平辯稱:系爭採購案已經是第4次招標,已無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決標限制,伊僅須1人參與投標即可,並無須畫蛇添足與陳書雄有所謀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謝志青係昌奕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何雅慧係昌奕吉公司代表人之事實,為被告昌奕吉公司代表人何雅慧、謝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昌奕吉公司、青正企業行均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且被告謝志青有指示被告陳書雄於投標前將昌奕吉公司欲投標之價格告知被告劉宗平等事實,有證人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於本院證述、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0頁正面【監察期間:104年8月31日至104年9月29日】、第58頁正面【監察期間: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0月28日】,第7頁正面至10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正面至25頁反面、第54頁正面至57頁反面同】)、被告陳書雄與謝志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同】)、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決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PF04076P109案招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購案清單、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商投標(優先)比減價單、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開標結果通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KFP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KB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青正企業行蕭淑惠存摺帳卡明細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63號卷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雖均矢口否認有共同使該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辯稱昌奕吉公司與青正企業行均係各自決定投標金額云云,惟查政府制訂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據此,可以確認無疑者,在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降低可得利益。被告謝志青係佑昇隆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昌奕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書雄受僱於被告謝志青逾20年而關係密切,佑昇隆公司與海軍有關之業務均由被告陳書雄負責並適時向被告謝志青回報;又佑昇隆公司為被告劉宗平之油漆供應商之一,被告謝志青與劉宗平均從事油漆工程業且有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一同參與本件採購案(104年10月20日第4次開標),被告謝志青明知被告劉宗平會參與該次投標,若被告謝志青確有經公平市場自由競價而得標之意願,竟於104年10月15日指示被告陳書雄告知被告劉宗平其就本件投標案所欲投標518,000元,被告陳書雄遂於104年10月15日(下稱第1次通話)、104年10月16日(下稱第2次通話)二度去電告知被告劉宗平「我們高雄這邊會投51萬8」、「我們這邊就是528啦!」,已與常情不符。再查被告陳書雄於第1次通話中表示「他現在是讓你知道會寫51萬8,你不就可以寫51萬7?」,被告劉宗平表示「不想讓他們一直拗、一直拗!(指被基隆後指部壓低價格)」,故被告陳書雄表示會再跟公司討論投標價格,被告劉宗平亦表示「好,你說怎樣?確定再打給我啦!」(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頁正反面),被告陳書雄於翌日第2次通話中以「我們這邊就是528啦!」回覆被告劉宗平,被告劉宗平甚至詢問「那這樣是由你們公司出標?還是由環球來出標?」,被告劉宗平對於被告陳書雄向其詢問是否以稍低於52萬8出價即回覆「好,我知道」(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頁正反面)。被告劉宗平最終確係以被告陳書雄所建議將昌奕吉公司之投標價格減1,000元之「527,000元」投標,顯見本件採購案之2家投標廠商於第4次投標前,已就投標價格討論密切,本採購案在昌奕吉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情形下,青正企業行既係本採購案之競爭對手,被告謝志青應會盡量保密其參與本件標案之消息及投標金額,然其竟指示被告陳書雄將其參與本採購案之商業機密主動且輕易地洩漏給競爭對手知悉,使青正企業行可以與昌奕吉公司共同競爭,降低昌奕吉公司得標之機會,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所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志青為使已為本件採購案備妥之油漆得以順利出貨,指示被告陳書雄與劉宗平協議,致青正企業行以略低於昌奕吉公之標價投標,使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該投標案之2家合格廠商間係屬公平之競爭關係,嗣由青正企業行經最低標優先減價及第1次比減價後以516,000元得標。核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昌奕吉公司之從業人員謝志青,因執行業務而有此次犯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間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前科紀錄,前案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後,竟於104年再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是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所犯,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本件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共同謀議投標價格,並分別以昌奕吉公司及青正企業行名義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得利益、暨本案採購案業已由青正企業行完成等一切情狀,被告昌奕吉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所處之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昌奕吉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淑惠與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淑惠將青正企業行之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證明文件交予劉宗平,嗣劉宗平取得青正企業行上開證件後,則由劉宗平負責撰寫投標文件並決定標價,復由謝志青指示陳書雄與劉宗平共同協議投標金額,再由劉宗平、謝志青各以青正企業行、昌奕吉公司之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採購案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採購案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致使青正企業行因而順利得標,而認被告蕭淑惠亦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被告青正企業行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蕭淑惠堅詞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見本院10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第207頁),辯稱:我是純粹借牌給劉宗平,其他我都不知道,我跟劉宗平是朋友也是同行,我們交情很好,貨款扣除基本的營業稅、所得稅、該扣的費用扣一扣後剩下的就給他,我沒有因為借牌拿到什麼回饋,我不認識謝志青、陳書雄,亦不知道劉宗平就系爭採購案所欲出之標價,甚至劉宗平與陳書雄聯繫之事亦全然不知等語。
四、經查,證人劉宗平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我跟蕭淑惠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是因為想多做一點案子才跟她借牌,我跟她之間不用給回饋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被告謝志青、陳書雄於調查、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蕭淑惠之部分為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從未提及被告蕭淑惠。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蕭淑惠有與被告謝志青、陳書雄、劉宗平共同謀議投標價格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淑惠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蕭淑惠犯罪,而應為被告蕭淑惠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蕭淑惠既經本院認為犯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其負責之青正企業行,自亦無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罰金,而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