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林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熊蘊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國際大樓管理人熊蘊懲將本人蘇東中路16號9樓之14
斷水,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熊蘊懲老婆趕我搬走,說9
樓住戶說:『我與人不睦』,我要主張請說明我與誰不睦,
還是有人請出來對質」,該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原告應
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
(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為金錢給付或為一定行為之內容),並
具體載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
三、提出被告熊蘊懲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提出原告所主張宜蘭縣○○鎮○○○路○○號9樓之1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斷水之通知、存證信函、或相關事證。
五、提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具有使用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