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周文發 相對人 葉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97,427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363元【(25,453+97,427)×89%=109,3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