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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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華越嘉
華越皓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華越盛 被告 鄭義良
李全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越盛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華越嘉、華越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全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黎小川 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
4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308之7號前,為閃避前方即該路314號前慢車道上違規停放之被告鄭義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適被告李全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行抵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黎小川所騎乘之A車,致黎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及二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黎小川因被告鄭義良、李全能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均為黎小川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原告華越盛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24元、殯葬費363,70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81,
52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6,667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4,862元。原告華越嘉、華越皓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6,667元,每人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3,33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越盛、華越嘉、華越皓各1,214,862元、833,333元、833,333元,及均自108年
9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義良以:伊原本駕駛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迴轉將B車停放於光復路314號前之慢車道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黎小川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侵入快車道,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其次,黎小川之塔位係於10
5年間所購買,原告華越盛購買塔位所支出之20萬元,難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且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均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全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全能於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C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08之7號前,與黎小川所騎乘之A車相撞肇事,致黎小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及二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不治死亡。
㈡、黎小川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並侵入快車道之過失。
㈢、原告對被告李全能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處分不起訴,已告確定。
㈣、原告均為黎小川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㈤、原告華越盛因本件交通事故,為黎小川支出醫療費用17,824元、殯儀費用13萬元及寄棺費用33,705元。
㈥、原告華越盛於105年10月16日,為其父母 華德坤 、黎小川各購買1個塔位,塔位費用(含使用管理費)共40萬元,每1個塔位(含使用管理費)為2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倘然,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鄭義良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義良所駕駛之B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即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而黎小川係為閃避該車,始往左變換至快車道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惟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昶良 到場證稱:本件事故係伊負責處理,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4分,而伊係在接獲報案後15分鐘到達現場,在現場停留約40至50分鐘;伊到達現場後先繪製現場圖,到場後約20分鐘才拍攝現場照片,故現場照片雖顯示攝影時間為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19分,惟實際拍照之時間較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而本件接獲報案時間為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7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院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互核以觀,可見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距離事故發生已有3、40分鐘之久,不足憑以認定被告鄭義良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又證人 羅鉦 到場證稱:伊於106年4月3日上午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並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直至交通隊員警到場,停留時間約15至20分鐘;伊當天有看到B車,該車是在事故發生後,由肇事地點自東往西繞過A車倒地處至對向車道,之後停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過去的慢車道上,伊很確定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前方路口過去的慢車道上並未停放任何車輛;A車於事故發生時往左偏,不可能是為閃避B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鄭義良辯稱:
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駕駛B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等語,尚屬非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停放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慢車道上(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則其等上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不足採信。
⑵從而,被告鄭義良駕駛B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前方慢車道上之
行為,與黎小川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對於本件事故並不負過失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⒊關於被告李全能部分:
⑴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分別設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全能騎乘C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自黎小川左後方超車,致與黎小川相撞肇事,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0時51分52秒至10時52分,黎小川自畫面右方出現,騎乘A車由東往西行駛在光復路快車道上,隨後被告李全能騎乘C車自A車左後方超車,C車右側與A車左側碰撞,A車向左傾斜,黎小川連同A車往左倒臥在快車道上;畫面時間10時52分1秒至10時52分5秒,畫面右方先後出現
1台3人共騎之機車,及1台由1名女子騎乘之機車,均由東往西行駛在光復路慢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1至219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有他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互核證人羅鉦到場證稱:伊確定車禍發生當時,肇事地點往東之慢車道上沒有停放任何車輛,且經過肇事地點前方路口往西約1、2棟房屋之距離,也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黎小川並無為閃避慢車道上之車輛而須變換至快車道之情事。證人羅鉦又證稱:A車一開始在慢車道上,C車在快車道上,C車騎在A車後方,後來
A車往左偏向快車道,C車原本騎在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處,見A車往左偏,C車也再往左偏,在兩車快要平行時,C車再稍微往左偏到快車道中間,但A車突然往左很多,且騎到快車道中間,兩車才發生車禍,又A車突然往左時,C車已經在快車道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且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黎小川沒有往後看就往左偏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40頁),足見黎小川騎乘A車,不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且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快車道,而被告李全能見黎小川騎乘A車偏向快車道時,及時閃避並駛至快車道中間,惟黎小川仍突然往左駛入快車道,以致被告李全能閃避不及,因而相撞肇事,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貿然侵入快車道,難認被告李全能有原告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參以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黎小川就事故之發生,未靠道路右側並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李全能就事故之發生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益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黎小川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侵入快車道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李全能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李全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義良前揭行為與黎小川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全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義良、李全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鄭義良、李全能對原告既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華越盛、華越嘉、華越皓各1,214,862元、833,333元、833,333元,及均自108年9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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