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齊國鈞
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
被告 楊景彥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齊國鈞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楊景彥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齊國鈞、楊景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5月5日訊問後,齊國鈞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楊景彥否認全部犯行,惟其2人與 王皓平 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不實鑑定書等犯行,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犯嫌重大,且被告等人在數日內即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三千多萬元鉅款、復出具訛詐用之「翡翠金剛杵」之鑑定書,其等卻對出具鑑定書、提供「翡翠金剛杵」之楊景彥、 林永宏 等人在本案扮演的角色暨齊國鈞自己前後所為等節,數人俱陳述不一、且前後不一,而共犯林永宏及王皓平均另案偵辦中,若令被告2人交保在外,有事實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2人分別經本院於訊問之同日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在案;齊國鈞經訊問後並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仍重大,而被告齊國鈞僅坦承普通詐欺,且於與共犯有關部分之陳述均避重就輕或不答,自己的供述復前後不一、與楊景彥等人供述也不一致;被告楊景彥則否認全部犯行,卻也無法交待何以其陳述不僅前後不一、與證人等人證述之情節也不一致,所述復與常情有違,而林永宏及王皓平又均另案偵辦中, 佐以 被告2人在本案案發後曾聚會商討統一說詞等節,可認被告2人均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如本案其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就齊國鈞部分,裁定自114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就楊景彥部分,裁定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並仍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