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與告訴人 賴科 溢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告訴人住處,持自備之機車避震器1支,敲砸停放在該處前方草地上、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潘淑麗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右後照鏡及前、後車燈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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