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起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
得憑卡簽帳消費,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且原告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
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自96年10月7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計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16577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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