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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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2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汪孝遠 (即 黃士洵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洵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7719元汪孝遠即黃士洵之繼承人自民國111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附件:
一、持卡人黃士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二、持卡人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死亡,截至民國111年11月3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107,719元、已到期利息15,324元、違約金雜費1,459元,合計124,502元。相對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惟迄未向聲請人償付,爰請求相對人應以其繼承之遺產給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