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後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藥鏟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因被告甲○○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前揭海洛因殘渣袋及藥鏟等物,其於警訊中並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莊市○○路○段○○號五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編號CH/2003/B0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始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然查上開證據資料,亦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提起公訴,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借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中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固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所不同,然兩案之犯罪時間緊接,相距不到三日,而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其先前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犯行,則本件公訴人再就被告本案犯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繫屬,致生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要屬當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藥鏟二支,即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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