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聲請人楊○○住○○市○○區○○路00號聲請人林○○
林○○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
蔡○○聲請人蔡○○
蔡○○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蔡○○
陳○○聲請人楊○○法定代理人楊○○
黃○○聲請人周○○
周○○周○○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周○○
蔡○○聲請人林○○
林○○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
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楊○○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林○○、林○○、蔡○○、蔡○○、楊○○、周○○、周○○、周○○、林○○、林○○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楊○○部分:被繼承人蔡○於113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楊○○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楊○○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惟繼承系統表記載楊○○「申請監護宣告中」,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聲請人楊○○若為受監護宣告人,應提出其監護人之印鑑證明。(二)楊○○監護宣告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以電話詢問被繼承人之孫蔡○○關於聲請人楊○○是否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及其理解能力,其回覆略以:聲請人楊○○無法理解拋棄繼承之意義,其從小狀態就是那樣,沒有人為其辦理監護宣告,無法說明其為何種障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楊○○已達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無從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據此,聲請人楊○○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林○○、林○○、蔡○○、蔡○○、楊○○、周○○、周○○、周○○、林○○、林○○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楊○○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因欠缺拋棄繼承之能力,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楊○○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林○○、蔡○○、蔡○○、楊○○、周○○、周○○、周○○、林○○及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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