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銘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由 白詩貴 所經營之「大眾通訊行」,欲拿取其先前送修之行動電話1支時,明知其尚未支付維修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店員 曾紫晴 佯稱:伊先前已支付維修費完畢云云,並以趕時間為由要求曾紫晴毋須撥打電話向白詩貴確認,致曾紫晴陷於錯誤,未向楊家銘收取維修費即交還該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維修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曾紫晴向白詩貴確認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詩貴於警詢、證人曾紫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維修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之維修服務,相當於維修費4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佯稱先前已支付維修費完畢),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白詩貴成立和解並賠償4000元完畢,和解書即警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105年3月2日確定,竟於數日內又再涉犯本案,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行動電話之維修服務),價額相當於維修費4000元,然被告業與被害人以4000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和解書存卷可查,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近其於本案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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