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力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該中心民國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即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備註1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鑑定結果略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1.1300公克,淨重0.8700公克,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淨重0.8662公克)。見107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