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30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謝文瑜 律師
盧筱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祥聞 律師被告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提案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係在「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候選人提名權、股東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均不存在」,有原告109年5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聲明之內容顯非就被告之股東資格為請求,而係就「被告之股東提案權、董事與監察候選人提名權、股東出席權及表決權(含選舉權)」為請求,要與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得由本院管轄,顯不足採。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