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空氣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膠帶壹捲、塑膠紮線帶壹包及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4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支及開山刀1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至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已著手強盜行為,惟因丙○○趁隙脫逃而未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及丙○○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側錄監視器,鎖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即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進行追蹤,發覺懸掛該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於該段時間經常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市○○○路○路邊停車格後,駕駛即進入附近之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並經電子遊戲場員工指認駕駛即為壬○○,且發現該部自小客車嗣後又改懸掛8561-HN車牌,經警於99年2月7日發覺該車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即於該址埋伏。待壬○○於99年2月8日凌晨1時40分前往該處取車時,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嗣後經壬○○同意搜索,於壬○○當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共犯男子所有,供犯附表
1至3犯行所使用之開山刀1把、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膠帶1捲、塑膠紮線帶1包,及壬○○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頭套1個,及其平日個人服用之童綜合醫院藥品(美得舒錠、美舒鬱錠及 穩他眠 各1包),其平日穿著,犯附表編號1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犯附表編號3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藍色球鞋1雙,及其餘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3支、黑色黏土1包、米色短褲3件、螺絲起子1支、化學藥劑及工具1批、拖鞋1雙、運動鞋2雙及記事簿1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號、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證人丙○○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係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此部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坦承確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綽號「阿弟」之男子,共同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泰國商店,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辯稱:當天係「阿弟」下車勘查該店關門時間,後來「阿弟」跑過來說有警車,伊就與「阿弟」分頭逃走,伊等當日並未攜帶兇器,且未著手強盜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庚○○、戊○○、辛○○、己○○、癸○○於警詢時證述遭強盜之經過、所失財物、戊○○遭盜領之金額及指認其中1名持刀犯案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背面、第105頁【以上為庚○○部分】,同上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以上為戊○○部分】,同上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以上為辛○○部分】,同上警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以上為己○○部分】,同上警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以上為癸○○部分】),證人即目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綁後報警之 王勝志 於警詢時證述目睹經過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颱風天遭強盜之經過、所失財物及指認右手臂上有紅色刺青圖案持槍犯案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
9號警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強盜之經過、所失財物、遭盜領之金額及指認其中1名持刀犯案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述遭強盜之經過、所失財物、遭盜領之金額及指認其中1名持刀犯案之人即為曾經至其經營商店送酒之被告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證人即目睹被告強盜附表編號3後逃逸之 何澄標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時逃逸路線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47頁),證人即目睹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綁之泰籍人士 巴松 (Parasongchai)於警詢時證稱於該址遭持刀之人強拉進入,並目睹另1人持槍拉滑套後逃出等情(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49頁)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
137頁)、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36頁)、被告胸前及手臂刺青照片2紙(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
136頁背面)、懸掛8561-HN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91紙(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53頁至第75頁)、98年11月10日臺中市○○路、中清路之路口監視器側錄照片5紙(見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一宗第87頁)、98年6月29日強盜案件提款照片2紙(見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一宗第15頁)、土地銀行提款機照片4紙(見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一宗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又經警於懸掛8561-H
N車牌之自小客車之車內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認於該右前乘客座位上紙張、名片盒、棉花棒盒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9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2029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又於懸掛8561-HN車牌之自小客車之車內排檔桿置杯架內所採集之煙蒂、檳榔渣,及於該車內右前乘客座地上臺灣啤酒啤酒罐口所採集之棉棒,及該車乘客座置物箱內刮鬍刀及口罩上所採集之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2027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處所查扣之不明藥物2顆送驗後,其中1顆檢出精神神經安錠劑Trazodone,另1顆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此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11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53頁),而被告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領用管制藥品「富爾靜錠」、「利福全」及「美舒鬱錠」;而其中「利福全」之學名為Clonazepam,「美舒鬱錠」之學名為Trazodone乙情,有該院區領用管制藥品「富爾靜錠」名冊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用紙
2紙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證元 所出具被告使用藥品之說明文件1紙在卷可稽(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04979號警卷第152頁,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第一宗第346頁至第348頁),此外,尚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支、開山刀1把、塑膠紮線帶1包、膠帶1捲、黑色頭套1個、黑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球鞋1雙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4強盜犯行部分:
①訊據被告被告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共同前往該地點,並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車探查等情,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丙○○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2月7日當晚有1高壯男子在門外詢問其「還沒有睡」(臺語),其說等一下後,就將門打開,其見該男子頭戴遮住全臉之深色頭套,且看到對方手放在腰際,其懷疑是手槍,又耳聞同業間有多起遭強盜案件,隨即奪門逃跑,該名男子即自後追趕,其摔倒後,該名男子即抓住其背心,因其背心滑脫,其即趁該機會繼續逃跑,對方才跑掉;其所經營商店之門係透明的,而外頭是暗的,裡面有開燈是亮的,所以其看不清楚外頭的人,才會開門,其返家後,家中財物亦未遭動過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按證人丙○○雖係本案之被害人,然與被告素無怨隙,且於本案中尚無財物損失,其於本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實難認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有看到那個人的手放在腰際,作勢要拔東西,但是其沒有看到那個東西,也沒有看到槍等語(詳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尚屬平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處;另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丙○○為本案被害人,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而證人丙○○證稱其當日發覺該名戴頭套之男子後,隨即奪門逃跑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目睹,更可徵證人丙○○前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蓋依照被告所述,當日伊係在車上等候,然與被告同夥下車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不僅頭戴頭套要求證人丙○○開門,且於證人丙○○開門後察覺情況不對奪門逃跑後,不僅自後追趕,甚而強拉證人丙○○,該名與被告同時前往該址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已著手強盜犯行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係欲為強盜該商店而進行場地探勘,足認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前開所為,尚非與被告全然無關;且當日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著手時,復係頭戴頭套,被告自承當時所在位置可明顯看到店門,焉有可能未能注意到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係頭戴頭套下車並前往該商店敲門;而一般犯罪者進行場地探勘,當應避免遭被害人或附近民家察覺行蹤可疑,焉有可能僅係欲探勘場地即頭戴頭套下車,足認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下車,並要求證人丙○○開門,即係欲著手強盜,而被告則係在外負責把風。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日訊問時
,係陳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伊係在門外觀察,看幾點關門等語(詳見本院當日筆錄);而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則改辯稱:當天係約晚上11點左右,同夥要去買煙,順便觀察店內有多少人云云。蓋本案被告前曾因工作關係,至各泰國商店推銷酒類商品,且被告亦自承證人丙○○前為伊客戶,從而,為免犯案時隨即遭認出,故於深夜,自門外即可知悉店內僅有1人情況下,推由同夥共犯1人下手,而被告自身於門外把風等情,尚非絕無可能;且倘如被告所述,當日該名同夥僅係欲去購買香煙,焉需攜帶任何頭套;而被告亦自承當日伊同夥曾前來告知有警車,如係該名同夥自行犯案,於發現事跡敗露後,僅需趕緊逃跑,焉需特別提醒毫不知情,亦完全未準備犯案之被告;況被告自承當日車輛停放地點,可以看得見證人丙○○之店門口,而當天伊見到證人丙○○一開門就往外跑,但未看到伊同夥去追證人丙○○,而係直接返回車上,被告此部分陳述,顯然與證人丙○○證述相左,而證人丙○○於本案中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依照其證述有關看見該人有以手放在腰際該部分事實時,亦忠實證稱未看見該物品為何,顯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尚屬平實,尚無刻意渲染誇大之處,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前所述,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著手為附表編號4之強盜犯行而未遂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及1次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1次普通強盜未遂犯行(就附表編號4部分),及2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蓋開山刀係屬刀刃鋒利之鐵器,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從而,開山刀係屬兇器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所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盈握質重,持以對人之重要器官砸打,仍足取人生命致人死傷,是該空氣手槍1支亦係屬兇器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中央氣象局於98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發佈中度颱風莫拉克之陸上颱風警報,迄同年月10日凌晨5時30分,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且該莫拉克颱風因挾帶大量雨量,造成臺灣極為嚴重之災害,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於附表編號1
所示尚未日落之時、地,持拿屬兇器之空氣手槍及開山刀,以強暴之手段強盜被害人庚○○、戊○○、辛○○、癸○○及己○○得手;並於強盜得手後,由被告輸入被害人戊○○之金融卡密碼盜領被害人戊○○之存款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朋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強盜之時間係在夜間6時15分許,惟被告陳稱當日強盜時間係下午
5時多,尚非屬夜間,此外,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強盜過程係於夜間,就此部分公訴人認尚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於中央氣象局發佈莫拉克颱風警報之夜間,持拿屬兇器之開山刀及空氣手槍,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兼營業所,以強暴之手段強盜乙○○及丁○○財物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地,持拿屬兇器之空氣手槍及開山刀,以強暴及藥劑之手段強盜被害人甲○○及子○○得手;並於強盜得手後,由被告輸入被害人甲○○及子○○之金融卡密碼,盜領被害人甲○○及子○○之存款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朋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㈤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
以強暴之手段著手強盜被害人丙○○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起訴書將強盜未遂罪之條文誤載為同條第3項,此部分顯係誤載;又公訴人認就此次犯行,另有夜間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據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本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係於該址門口發覺證人丙○○逃跑後,即自後追逐強拉,尚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或被告,業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之住處;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看見該人手放在腰際,作勢要拔東西,但其未看到該物,亦未看到該槍等語(詳見前開審判筆錄),蓋雖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前開行為,已達於使證人丙○○認伊隨身可能有攜帶槍械,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抑或被告,當時身上確實攜帶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亦尚難逕認被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就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已就此部分事實進行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2、3之強盜犯行時,均係以強暴之方法剝奪附表編號
1、2、3被害人欄內所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行為係在被告原強盜之主觀犯意連貫內,應包含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使被害人戊○○、子○○及甲○○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命被害人子○○及甲○○服用含Trazodone及Clonazepam成分之藥錠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之餘地。
㈦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10次從自動提款
機領取被害人戊○○2帳戶內之金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構成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1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庚○○、戊○○、辛○○、癸○○及己○○;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以1強盜行為,同時侵害乙○○、丁○○;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以1強盜行為,同時侵害甲○○及子○○,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同時持拿被害人子○○及甲○○之提款卡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此部分,亦係以1行為而同時侵害子○○及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係利用同一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被害人戊○○、甲○○及子○○不能抗拒狀態而為之,然其係於強盜得款後,始另行起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係分別萌生,所為強盜財物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殊、所犯之罪名與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自非單一行為。是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
1、3)、1次乘颱風災害之際、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2)、1次普通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2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表編號1【被害人戊○○】、3【被害人甲○○、子○○】)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犯行,雖已推由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弟」之共犯著手實施,然尚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共犯,持拿開
山刀及空氣手槍,前往附表所示之營業場所兼住家強盜,其中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於深夜,就附表編號2部分,甚而於颱風夜強盜,另於附表編號3強盜過程中,則要求被害人服用藥物,對於民眾住居安寧及財產危害甚鉅,手段惡劣;犯罪過程中強盜取得提款卡後,復持提款卡盜領現金,並將強盜所得之車輛改裝以避免遭警查緝,迄今尚未能誠實供出共犯,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惟本院認綜合前情後,以分別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即屬適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支、膠帶1
捲均係被告所有,而同時查扣之開山刀1支及塑膠紮線帶1包,則均係共犯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均係供及預備供被告及綽號「阿弟」共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又於被告住處查扣之黑色頭套1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所用之物,亦應於附表編號2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共犯「阿弟」犯附表編號4所用之頭套及不詳工具,均乏證
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抑或共犯「阿弟」所有,且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扣案之童綜合醫院藥品(美得舒錠、美舒鬱錠及穩他眠各1
包)、行動電話3支、黑色黏土1包、米色短褲3件、螺絲起子1支、化學藥劑及工具1批、拖鞋1雙、運動鞋2雙及記事簿1本,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強盜案件無關;另查扣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則係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衣物;另藍色球鞋1雙,則係伊為附表編號3犯行時,偶然穿著之鞋子,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上開物品均非專供被告及共犯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用,足以遮掩身分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30條第1項、第328第1項、第4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強盜時間│強盜地點│被害人│強盜方式及所得財物│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1│98年6月29│桃園縣桃園│庚○○、│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壬○○共同犯攜帶兇│││日日落前之│市○○街14│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日產自小客車,由臺│器強盜罪,處有期徒│││下午5點多│7號戊○○│辛○○、│中出發至桃園,並由壬○○持「阿弟」所有之開山│刑捌年,扣案之開山│││(起訴書誤│之住處兼所│癸○○、│刀,「阿弟」則持壬○○所有之空氣手槍進入林潮│刀壹把、空氣手槍(│││載為6時15│經營之檳榔│己○○│森開設之「欣榮擯榔攤」。隨即喝令左列被害人趴│含彈匣壹個)壹支、│││分)│攤││下,交出身上財物,再以「阿弟」準備所有之塑膠│膠帶壹捲及塑膠紮線││││││紮線帶反綁被害人雙手大拇指、以壬○○所有之膠│帶壹包均沒收。又共││││││帶矇貼被害人眼睛,強取被害人等身上之現金及店│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內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嗣再│設備取財罪,處有期││││││逼問戊○○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徒刑捌月。││││││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逃逸。壬○○與「阿弟」即持戊○○之│││││││前述提款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推由壬○○輸入密│││││││碼操作該機器共10次(每張提款卡各5次),佯以│││││││該2張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領取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壬○○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自動提款機付款,而以此│││││││方法分別自前揭帳戶各提領95,000元及10萬元,再│││││││駕駛前述白色日產自小客車逃逸││├──┼─────┼─────┼────┼──────────────────────┼─────────┤│2│98年8月8日│臺中市北屯│乙○○、│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壬○○共同犯乘颱風│││晚間10時20│區九甲巷1│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日產自小客車,至林│災害之際、攜帶兇器│││分許,乘中│之4號林文││ 文忠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1之4號之住處兼中│、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度颱風莫拉│中住處兼所││古車行,並由壬○○頭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持其│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克籠罩全臺│經營之中古││所有之空氣手槍,「阿弟」則持其所有之開山刀進│貳月,扣案之開山刀│││、豪雨成災│車行││入該中古車行。隨即以「阿弟」所有之塑膠紮線帶│壹把、空氣手槍(含│││之際(中央│││反綁乙○○及丁○○之雙手,並以壬○○所有之膠│彈匣壹個)壹支、膠│││氣象局於98│││帶矇貼乙○○及丁○○眼睛及雙腳,強取其等身上│帶壹捲、塑膠紮線帶│││年8月6日│││及店內現金共24萬元、黃金項鍊、戒指、筆記型電│壹包及黑色頭套壹個│││上午8時30│││腦、洋酒、香菸、監視器主機與車牌號碼0000-00│均沒收。│││分發佈路上│││號銀色福特自小客車得手後,壬○○及「阿弟」則││││颱風警報,│││分別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1451-GW號自││││至同月10日│││小客車逃逸。其後壬○○與「阿弟」將強盜所得之││││5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特自小客車改裝為黑色││││解除陸上颱│││,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由壬○○││││風警報)│││使用││├──┼─────┼─────┼────┼──────────────────────┼─────────┤│3│98年11月10│臺中市西屯│甲○○、│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壬○○共同犯攜帶兇│││日上午1○○○區○○街71│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自小客車(│器強盜罪,處有期徒│││55分許│巷7號 丁清 ││改裝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特│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發之住處兼││自小客車),至甲○○、子○○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開山刀壹把、空氣手││││所經營之泰││天保街71巷7號之住處兼所經營之泰國商店,由楊│槍(含彈匣壹個)壹││││國商店││ 博顯 持「阿弟」所有之開山刀、「阿弟」則持 楊博 │支、膠帶壹捲及塑膠││││││顯所有之空氣手槍進入該泰國商店。壬○○隨即以│紮線帶壹包均沒收。││││││該開山刀架住甲○○,並以「阿弟」所有之塑膠紮│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線帶反綁甲○○及子○○,且以壬○○所有之膠帶│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矇貼其等雙眼,強取甲○○及子○○身上及店內現│有期徒刑柒月。││││││金共6萬元、黃金飾品。嗣再逼問子○○、甲○○│││││││渠等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壬○○隨即將其所攜帶,平日服用內│││││││含Trazodone、Clonazepam成分藥錠要求甲○○、│││││││子○○服用後,隨即攜帶前揭強盜所得財物逃逸。│││││││壬○○與「阿弟」即持子○○及甲○○之前述提款│││││││卡,至臺中市○○路中華電信公司旁自動櫃員機,│││││││推由壬○○輸入密碼操作該機器,佯以係子○○及│││││││曾清發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領取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壬○○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自動提款機付款,而以此│││││││方法分別自前揭帳戶各提領20,000元及70,000元││├──┼─────┼─────┼────┼──────────────────────┼─────────┤│4│99年2月7日│彰化縣伸港│丙○○│壬○○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壬○○共同犯強盜未│││晚間11時10│ 鄉溪底村文 ││分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自小客│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分許│工十一街86││車(改裝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年。││││號丙○○所││福特自小客車)與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林│││││經營之泰國││ 石明 所開設位在彰化縣○○鄉○○村○○○○街86│││││商店門口││號之泰國商店,推由壬○○在外把風,「阿弟」頭│││││││戴不詳何人所有之頭套,攜帶無法證明為兇器,及│││││││不詳何人所有之不詳工具,欲進入該泰國商店強盜│││││││。因丙○○早已聽聞泰國商店之同業遭強盜之消息│││││││,且甫開門即見該人頭戴頭套,手放在腰際,至不│││││││能抗拒恐亦遭強盜,隨即奪門而出。「阿弟」即自│││││││後追趕,其等2人追逐過程中,丙○○因不慎跌倒│││││││,「阿弟」即自後抓拉丙○○,欲將丙○○抓回該│││││││商店內強盜,幸因丙○○之背心鬆脫趁隙逃離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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