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柯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無視法律禁毒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被告同意而帶同被告至警局採尿製作筆錄,被告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是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被告柯明順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順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院於106年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9月2日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