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合
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友人 趙漢章 介紹代被告乙○○代辦冤獄
賠償、申請補償及榮民就養,雙方於94年6月22日簽立委託
契約書且至板橋地方法院公證,幾經努力,被告於同年底獲
得補償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另於95年獲得進入榮民之
家就養。嗣依雙方契約趙漢章得款30萬元,其獲得150萬元
報酬,另依約定由原告代為保管120萬元,並按月匯入被告
存摺,詎被告嗣後反悔違約竟控告原告及趙漢章偽造文書、
侵占等,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
借用3萬元,在原告返還保管之款項時又超收2萬元,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主張:雙方約定有背公序良俗為無效,所以原告根本不
能自被告處取得報酬。另被告否認自原告收取生活費亦無任
何借貸關係,而原告於96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板
橋地檢署開庭時,被告曾表示要不到2萬元就算了,但原告
自願給付,依民法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自願當場給付2萬
元,依上開規定既不得再要求返還。而原告主張之違約金30
萬元,雙方既未約定,本契約又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原告之
請求自屬無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詐欺之不正方法,復經法院
公證,雙方約定有報酬,係因原告代被告聲請補償應得之代
價,自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間曾向其借貸3萬元供生活費之用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信
。另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在委託期間,委託人不需支付任
何費用,因生活困難,受委託人須酌於補助生活費用,將來
在補償金內扣除,受委託人若未能代為辦理成功,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亦不得追討生活補助費。從而,被告苟有向原告
收取生活費3萬元,尚非借貸關係。而原告於申辦成功後亦
得自補償金額內扣除,原告捨此不為,徒以事後主張有借貸
關係,又不能證明,自不能取信,其聲請為無理由。至原告
欲請其太太為證,證明每月給被告5千元生活費用云云,本
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6年度偵字第303號
卷,第65頁筆錄所載,雙方當時就原告甲○○保管被告乙○
○之120萬元一情,被告主張僅收到109萬元,扣除其前往
高雄找原告,原告給付2萬元,及匯款之6萬元與現金1萬
元,尚差2萬元,被告並稱如2萬元收不到就算了等語,此
時原告甲○○當庭表示願當場給2萬元,並強調渠確已匯款
120萬元等語。從而,縱令被告確實超收2萬元,但原告於
給付時既已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
3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原告另以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將所有其代為保管而按
月匯入之錢索還係違反約定,因此要求30萬元賠償云云。本
院查,該代為保管之金額本為被告所應得,祇因被告害怕一
次領取該金額將失去補助以致雙方有該約定,此為兩造所知
之事實。從而被告索討自己之款項,原告並無異議歸還,原
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並無違約可言,且雙方亦未約定賠償
金額多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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