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栗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栗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栗熠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②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及③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徐栗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黎氏花 等6人,致黎氏花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徐栗熠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予以提領或層轉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黎氏花等6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氏花、 劉自茹 、 王淑沛 、 林欣儀 、 蔡嘉原 及 王育軍 等人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栗熠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栗熠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至91頁),並經告訴人黎氏花(見偵卷第35至36頁)、劉自茹(見偵卷第46至47頁)、王淑沛(見偵卷第56至57頁)、林欣儀(見偵卷第68至69頁)、蔡嘉原(見偵卷第80至82頁)、王育軍(見偵卷第90至9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滙豐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將來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告訴人黎氏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42頁)、告訴人劉自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1至52頁)、告訴人王淑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4頁)、告訴人林欣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71頁、第75至76頁)、告訴人蔡嘉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資料截圖(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5頁、第86頁)、告訴人王育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LINE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4至96頁、第105至1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徐栗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王育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3次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育軍所為3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黎氏花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建築工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父親已逝、母親離婚、自己1人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遍查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元/新臺幣)
1
黎氏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黎氏花之朋友「Homnay」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黎氏花,並向其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黎氏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6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徐栗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2
劉自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21時27分許,假冒劉自茹之朋友「 蔣晉涵 」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劉自茹
,並向其佯稱因住院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
,致劉自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徐栗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3
王淑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22時11分許,假冒王淑沛之朋友「蔣晉涵」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王淑沛
,並向其佯稱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淑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2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徐栗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林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22時許,假冒林欣儀之友人「
111姵心」,透過LINE向林欣儀誆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2時19分許
,匯款2萬元至徐栗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5
蔡嘉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6日22時40分許起,假冒蔡嘉原之朋友 周雅玲 ,透過LINE向蔡嘉原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請其幫忙轉帳云云,致蔡嘉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3時4分許
,轉帳3萬元至徐栗熠之滙豐銀行帳戶內。
6
王育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7日21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及LINE向王育軍佯稱有販售蠟筆小新周邊商品云云,致王育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6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徐栗熠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②113年5月5日6時35分許
,匯款9,000元至徐栗熠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③113年5月8日11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徐栗熠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