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瑞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徐瑞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如上述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5.477公克)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瑞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5、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異丙帕酯之事實,惟被告業已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同時取得(見偵卷第182頁),足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量之如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其持有期間之數量、期間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異丙帕酯之毒品成分,然上開毒品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前開所示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268支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Nicotine、alpha-PiHP)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3頁)。
2
K他命
21包
①白色結晶共21包,驗前總毛重25.26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25.226公克,純度73.3%,總純質淨重15.64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1、213頁)。
3
KARLLAGERFELD字樣咖啡包
40包
①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棕色粉末)共40包,驗前總毛重144.14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143.843公克,純度17.9%,總純質淨重14.41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1、213頁)。
4
BOSS字樣咖啡包
26包
①黑底混合包(內含紫色棕色粉末)共26包,驗前總毛重87.97公克,合計驗餘總毛重87.697公克,純度11.4%,總純質淨重5.41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1-214頁)。
5
電子菸彈
16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4頁)。
6
電子菸桿
7個
7
電子菸彈零件
4包
8
摻有卡西酮菸草
1盒
①驗前毛重57.15公克,驗餘總毛重57.1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Nicotine、alpha-PiHP)成分。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14頁)。
9
X牌空菸管
1盒
10
透明夾鏈袋
1批
11
彩虹菸包裝袋
15個
12
滴管
1包
13
電子磅秤
1個
14
現金新臺幣7萬5000元
1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1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
被 告 徐瑞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購買愷他命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100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6包(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5.477公克)、彩虹菸268支、電子菸彈16個、菸草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分別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5.477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書(編號A6937、A6937Q)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2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6包(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5.477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經警扣得7萬5,000元,然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扣案彩虹菸268支、電子菸彈16個、菸草1盒因部分無法檢驗純質淨重或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者,另函請移送機關依法處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查獲有何被告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客觀證據,另考量持有毒品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認被告有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