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

債 務人 連佳妤 即連育鈴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文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黃國榮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6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家蓉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 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杭立強   

           住同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繼志   

           住○○市○鎮區○○○路0號21之2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關於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就自身支出數額僅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列載,已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依民國114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計算,1.2倍之數額為2萬0,122元),可見其生活上並未有任何浪費奢侈之情形,然因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而在生活必要費用之部分需提高至2萬4,500元,此部分之扶養數額亦在合理範圍,是債務人就必要支出之列載,應堪可認而能予採納;而就收入之部分則是以每月2萬5,465元列載,此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同,自屬可信;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故債務人提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數額,應屬可採。

 ㈡前開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出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應支出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故債務人既已表明其每月願提出900元作為清償,此數額顯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衡量其財力狀況亦可見債務人戮力還款之誠意,自屬於已盡力清償之情形。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以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584,280

5.清償總金額:

64,800

6.清償比例:

0.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90

2

滙豐商業銀行

173

3

聯邦商業銀行

24

4

摩根聯邦資產

41

5

國泰世華銀行

166

6

勞工保險局

12

7

長鑫資產管理

297

8

固德資產管理

3

9

二十一世紀數位

10

10

晨旭企業管理

5

11

台北富邦銀行

57

12

和潤企業公司

22(暫予保留)

每月還款金額

9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