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決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月薪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單親需撫養三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何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及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車輛右側直行欲超越前車,適 蔡朝 發亦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上開地點等候載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朝發 受有頸胸椎、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朝發生行車事故,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通知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後2小時,始覺受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由案外人右側超越案外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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