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民事部分已由法院判決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月薪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單親需撫養三個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何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及汽、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方車輛右側直行欲超越前車,適 蔡朝 發亦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臨時停車標線,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上開地點等候載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朝發 受有頸胸椎、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朝發生行車事故,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通知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後2小時,始覺受傷而前往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由案外人右側超越案外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