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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