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一五九一之一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5月,且就前二者(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故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後,聲明人就上開三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合計為1年1月)。茲聲明人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入監執行,未曾中斷,迄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時止,服刑期間超過1年3月,顯已逾上開應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自應於96年7月16日獲釋。惟本件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591號、第1591號之1執行指揮書,竟記載上揭減刑後及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95年3月22日,迄96年7月16日釋放,另上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12月15日,迄今未釋放聲明人,顯有悖法令,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5月,且就前二者(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591號、第1591號之1執行指揮書2紙,排定先執行上揭減刑後及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5年
3月22日,減刑應予釋放日期:96年7月16日),再接續執行上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6年7月16日,執行期滿日:96年12月15日),且聲明人自95年3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今未曾中斷等情,均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故聲明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後,全部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合計為1年1月;而聲明人自95年3月22日起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生效時,服刑期間超過1年3月,顯已逾上開應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1年1月。或謂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其刑期於本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屆滿者,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執行期滿日,故本件檢察官先執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於減刑後及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自95年3月22起算,其減刑後之期滿日並非8個月後之95年11月21日,而是96年7月16日,並從96年7月16日起,再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刑於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而於96年12月15日始全部執行期滿,觀諸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檢察官應是採上述見解。惟細究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意旨,應僅在解決減刑裁定到達監獄時,倘受刑人服刑期間已超過其減刑後之刑期,理論上可能出現之執行逾期問題而已,難認有何限制或剝奪折抵、算入之用意,故於受刑人犯數罪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洵應採取有利於受刑人之計算方式為折抵、算入,始符合該條例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之立法意旨。上述檢察官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已待商榷。況且,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固於減刑前已排定依序執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惟既均經裁定減刑,且其中編號一、二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而有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應可視實際情況重新排定執行順序。依上述檢察官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本件如附表所載之罪於減刑、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5月,何者先予執行、何者接續執行,竟會發生全部刑期執畢日期不同之結果,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採對於聲明人最為不利之執行順序,以致須遲至96年12月15日始全部執行期滿,其執行指揮亦難謂允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591號、第1591之1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並責由檢察官速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