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汽車美容店,向老闆佯稱:有2臺車輛需鍍膜美容等語,該店員工 董家韋 遂依老闆指示騎乘其自有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俊德,前往黃俊德指定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斜對面某大樓前取車,黃俊德接續向董家韋誆稱:要借用機車騎乘以引導即將抵達之其配偶所駕駛車輛到場等語,致董家韋陷於錯誤,而依黃俊德之指示,即將上開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個(價值4000元)、鑰匙1把、行照1個等一併交付黃俊德,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車輛離去。董家韋則在該處久候約1小時,遲遲不見黃俊德出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理廠尋獲上開重型機車,其餘物品則不見蹤影,經警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家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7日桃警鑑字第1050074814號函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66127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
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黃俊德前①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月又4日;④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上揭殘刑2年5月又4日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27日;又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⑮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⑯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⑰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4號、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⑱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⑩、⑫、⑭、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月又27日接續執行,刑期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執畢日期102年7月13日(此部分構成累犯);又上開⑧、⑨、⑪、⑬、⑮至⑰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自
102年7月14日起算至106年3月28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原為105年12月12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前開假釋已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因前揭殘刑7月又27日、有期徒刑
3年、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殘刑7月又27日、有期徒刑3年業已於假釋前之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個、鑰匙1把、行照1個,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認其有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1輛,雖屬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董家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本院
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鑰匙1把、行照1個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欲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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