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 張美慧 印文參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美慧印文貳枚、附表十一所示之偽造丙○○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98年離婚)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起至93年間,冒用丙○○之名義,連續在附表十一所示台北縣各發卡銀行、機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年籍資料及偽簽「丙○○」署名後,偽造表示丙○○申辦上開銀行、機構信用卡之意之私文書各1張,連同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連續持交向各該發卡銀行、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而向上開銀行、發卡機構申請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信用卡予甲○○。甲○○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先在上開各銀行、機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均偽簽丙○○署名,而偽造足以表示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6、9至11、16、17、附表四編號11至13、附表十編號4、7、10、11所示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購買消費,另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16、附表二編號2至5、7、8、18至21、2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3、4、7、10、18至19、附表五編號3、4、附表七編號5至7、附表八編號7、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3、5、6、8、9所示時間、地點,於用以繳納保險等服務費用時,分持上開背面偽簽有丙○○署名之信用卡,出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並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付款,並由甲○○連續在簽帳單(依簽帳單形式之不同,有1式2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2聯複寫;或1聯,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1枚或2枚(若為1式2聯時,以複寫方式為之),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與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丙○○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信用卡有權使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或取得消減應繳費用債務之利益,計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另持之於附表一編號1、3至8、11至
15、17、附表二編號12至15、22、23、25至34、附表三編號
4、5、附表四編號1、5、14、15、21、22、附表五編號
1、2、5至7、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3、4、附表八編號1、3、5、8、附表九編號3、5、6、9、11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經丙○○同意,而以附表所示之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附表所示銀行誤信為丙○○申請小額貸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附表四編號2、6、8、9、16、17、
20、23、24、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2、4、6、
9、附表九編號4、7、8、10、15至18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甲○○未經丙○○及其胞姐張美慧之同意,擅自於94年3月16日,先盜蓋丙○○印鑑章於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契約書上,偽造完成表示丙○○移轉 臺北縣 ○○鄉○○路○段○○巷○號4樓及土地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將丙○○所有之上址房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復在台北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張美慧之印章,先於94年5月6日,將該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甲○○係自丙○○處偽造贈與契約取得上開房地之 林楓榮 後,再於95年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美慧名下,並用印於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林楓榮移轉上開房地予張美慧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張美慧。再委由嗣後始知情之張美慧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298萬元,供己花用。嗣因甲○○未繳貸款利息,丙○○得知有查封公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未經丙○○之同意,而以丙○○名義申請上開各銀行信用卡,並於接獲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上簽名開卡後,持以刷卡消費之行為,並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登記於林楓榮、不知情之張美慧名下,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犯行,惟否認有偽造移轉契約,將丙○○所有之上址房屋以夫妻贈與之名義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之犯行,且辯稱:信用卡的事情91年當時伊就已經告知丙○○了,93年的時候,丙○○就已經知道信用卡催繳的事情,丙○○當時為何不去跟銀行說信用卡不是他在使用,而要等到95年才要提出申訴○○○鄉○○路上址房子,也是經丙○○辦理印鑑證明並同意,伊才能辦過戶,伊辦理小孩的殘障補助和印鑑證明完全無關,這應該是常識,上述房子是丙○○自己願意移轉給伊的,上述房屋所有權狀擺放的櫃子鑰匙,只有丙○○有,丙○○一個月的薪資只有四萬元,除了給伊兩萬元之外,車貸也要由伊去支付,所以家中收入入不敷出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證人張美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異動索引資料、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登記資料(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經核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認為均得為證據)。
⑵被告雖辯稱丙○○自91年間即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
93年即知銀行催繳卡債之情形。然證人丙○○證稱: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均非伊字跡,伊從不知自己有信用卡,伊知道被告有去申辦自己的信用卡,但是被告並沒有告訴伊她有幫伊辦。伊每天早上7點多出門,晚上6、7點回家,家中開銷均由被告負責支付,伊從未過問,有時被告會聲稱錢不夠用,伊會向公司、朋友借錢支應,伊對家中開銷均不清楚,只認為大致打平,伊每月從薪水給被告2、3萬元,車貸伊另外繳,伊從未接獲銀行催繳電話,僅在本院開庭作證約
二、三年前於家中找到玉山銀行催繳單,被告當時稱會去處理,因為先前 伊和 被告住在上述臺北縣五股鄉的房子被被告拿去向銀行貸款,是被告的母親拿房子要被查封的單子給伊看伊才知道房子被拿去貸款,後來伊去查聯合徵信資料,然後伊才知道,伊係事發後才收到台新銀行之強制執行通知等情(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丙○○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調閱日期、繳款狀況等情(96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7至15頁)互核並無扞格。又被告於偵查中即稱:當初申請信用卡時,僅告知丙○○將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並未說明是哪一家,隨後就陸續申請玉山等各家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聯絡電話都是伊自己的電話,信用卡也都是由伊開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02號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丙○○是事後才知道伊有以其名義申請這些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伊簽的,都是伊的字跡,刷卡及預借現金部分都是伊做的(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辦卡的時候就有告訴丙○○伊要辦卡的事情,丙○○事先就知情,伊原本以為丙○○會和外面的女人斷絕關係,才會說丙○○事後才知情云云(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已顯示被告前後辯詞矛盾,顯非無隱,自難逕信,又被告原已辯稱丙○○在92年間即已知悉伊刷卡及預借現金之事,並稱要再回去找丙○○知情之證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卷,第19頁),未見為丙○○掩飾之意,旋即逃匿,經通緝到庭後,仍聲稱丙○○說謊,要求測謊等情(本院9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前揭反覆辯解,已難以為丙○○掩飾為由自圓其說。是被告既自承本案辦卡、刷卡均為伊自己所為,僅指稱丙○○知情,然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一致,較被告之矛盾說詞可信,無從認為丙○○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於92、93年間知悉後,開始同意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認定丙○○為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之共犯。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丙○○贈與伊,始由伊前往辦理
自丙○○至伊之移轉手續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伊並未同意為上開移轉,被告跟伊說伊的長子要申請補助,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給她,伊就不用請假親自去辦補助手續,房子的所有權狀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有上鎖,但被告也有鑰匙。伊不認識承辦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乙○○,完全不知系爭房、地遭到移轉之事等情(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固辯稱:因為丙○○信用卡債較多,信用不良,而伊的卡債較少,丙○○怕這個房屋會被查封拍賣,所以贈與給伊(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既一再強調丙○○對爭房、地嗣後再移轉予林楓榮、張美慧等節均屬知情,然經質以何以未直接移轉予張美慧,而以此迂迴方式進行時,則稱:因為當初伊和丙○○買這間房子時,伊母親也有出一部分的錢,而且也擔心張美慧不願意承擔這個貸款的事情,所以才先移轉到伊名下再移轉給林楓榮,然後再移轉給張美慧,又強調張美慧確實原不知情,是事後才知情云云(同前審判筆錄),所述先由知情之丙○○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自己,始能再逕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不知情林楓榮、張美慧之過程,顯然捨近求遠,且無謂增加賦稅、規費及代辦費用之支出而悖於常情,無法自圓其說,從而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地移轉時,係由伊和代書接洽,丙○○並未參與(同前審判筆錄),亦無從僅執丙○○交付印鑑證明,即認定丙○○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知情並同意,被告所辯情節既悖於常情,而全部移轉行為復僅有被告一人為之,所指丙○○知情乙節,既無從提出其他佐證為輔,即難採認。
⑷綜據前述,被告空言指稱丙○○知情,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
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⑴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及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以及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張美慧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均時接式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各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刷卡繳納保險費用、購買機票服務部分認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解,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家中經濟拮据,難以支應開銷,若大量舉債,顯難償付,竟未經配偶同意,偽辦信用卡並持以大量消費、借款,並有購買攝影機、高級手機之奢侈消費,又擅自將配偶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後任意再移轉他人加以處分,盜刷金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終因資力不足無力還款,造成眾多銀行受害,提列呆帳之後,更將轉嫁他人共負損失,危害非輕,犯後未與銀行協商還款,猶飾詞圖卸,嗣後逃匿,經通緝到庭,顯示仍存僥倖心理,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正、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主要動機、目的應係滿足自己家用需求,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並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事實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相關申請書、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已為發卡機構、土地登記機關附卷,並非被告所有,然95年2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美慧印文3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張美慧印文2枚,為偽造之印文、附表十一所示之丙○○簽名,為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欄所示簽帳單並未扣案,商店收執聯(連同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有各銀行覆函在卷可佐,顧客存根聯亦經被告丟棄滅失,經被告自陳在卷,上開偽辦之信用卡(連同背面偽造之「丙○○」署名)並未扣案,被告均稱由丙○○取走,並未留存,而告訴人丙○○自提出告訴迄今並未提出,衡情丙○○並無保存之必要,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尚存在,認應已滅失不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之張美慧印章並未扣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尚存在,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間某日,在渠等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竊取丙○○之身分證、駕照得手後,用以申辦上開信用卡;又被告未經友人林楓榮之同意,擅自將其自丙○○處偽造贈與契約而取得之上開房地,於94年5月6日,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林楓榮,再於95年2月14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自林楓榮名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美慧,並用印於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被告、林楓榮移轉上開房地予林楓榮、張美慧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楓榮,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丙○○證稱:伊的私人證件如駕照、身分證係伊自己保管,並未將證件拿給被告過,有的時候是因為伊的長子是過動兒,被告需要去辦理一些事情,就會向伊要求拿證件,被告用完伊的證件後會還給伊,且會向伊表示她有辦理哪些事情(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所述,顯然身分證、駕照係自行保管,並未長時間脫離持有,且被告就丙○○之身分證、駕照使用完畢後,仍行歸還,尚無從認為被告就丙○○之上開證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偽造林楓榮房地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乙節,檢察官僅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為佐(見起訴書、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然上開索引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曾有上開移轉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係偽以林楓榮名義為移轉登記,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因為伊和丙○○信用不好,所以才將上開房地轉到別人名下請別人貸款,那時候還沒和張美慧商量,所以才先過戶給林楓榮,林楓榮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當初約定是半年後過戶回伊的親人伊才放心,所以沒多久再把上開房地過戶給張美慧等語(97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26、27頁),與上開異動索引資料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依檢察官上開舉證,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無從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泛陳稱林楓榮並不知情一語,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從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趙義德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消費/預借現金金額(│││(民國)││新臺幣/元,下同)│├──┼────┼──────────────┼──────────┤│1│91/07/1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5,000│├──┼────┼──────────────┼──────────┤│2│91/07/25│建成中醫聯合診所│2,000│├──┼────┼──────────────┼──────────┤│3│91/07/25│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00│├──┼────┼──────────────┼──────────┤│4│91/08/02│台北國際商銀│20,000│├──┼────┼──────────────┼──────────┤│5│91/09/13│台北國際商銀│20,000│├──┼────┼──────────────┼──────────┤│6│91/09/14│台北國際商銀│10,000│├──┼────┼──────────────┼──────────┤│7│91/09/17│第一商業銀行│5,000│├──┼────┼──────────────┼──────────┤│8│91/10/25│玉山商業銀行│55,000│├──┼────┼──────────────┼──────────┤│9│91/10/25│SONY攝錄放影機│17,808│├──┼────┼──────────────┼──────────┤│10│92/01/08│家福(股)公司台北三重分公司│2,031│├──┼────┼──────────────┼──────────┤│11│92/02/12│陽信商業銀行│8,000│├──┼────┼──────────────┼──────────┤│12│92/12/07│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13│92/12/09│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00│├──┼────┼──────────────┼──────────┤│14│92/12/09│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15│92/12/16│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5,000│├──┼────┼──────────────┼──────────┤│16│93/10/14│遠傳電信│969│├──┼────┼──────────────┼──────────┤│17│93/11/01│玉山商業銀行│6,000│└──────────────────────┴──────────┘附表二、┌─────────────────────────────────┐│※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消費/預借現金金額│├──┼────┼──────────────┼──────────┤│1│92/02/04│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929│├──┼────┼──────────────┼──────────┤│2│92/02/15│南山人壽│688│├──┼────┼──────────────┼──────────┤│3│92/02/15│南山人壽│5,160│├──┼────┼──────────────┼──────────┤│4│92/02/18│南山人壽│24,164│├──┼────┼──────────────┼──────────┤│5│92/02/19│南山人壽│3,218│├──┼────┼──────────────┼──────────┤│6│92/02/25│得意購購物│8,780(分12期付款)│├──┼────┼──────────────┼──────────┤│7│92/03/03│南山人壽│2,738│├──┼────┼──────────────┼──────────┤│8│92/03/10│南山人壽│33,442│├──┼────┼──────────────┼──────────┤│9│92/03/26│得意購購物│1,190(分12期付款)│├──┼────┼──────────────┼──────────┤│10│92/03/26│得意購購物│2,870(分6期付款)│├──┼────┼──────────────┼──────────┤│11│92/04/25│得意購購物│1,880(分12期付款)│├──┼────┼──────────────┼──────────┤│12│92/06/22│第一商業銀行│300││├──┼────┼──────────────┼──────────┤│13│92/06/22│第一商業銀行│6,000│├──┼────┼──────────────┼──────────┤│14│92/07/02│陽信商業銀行│300│├──┼────┼──────────────┼──────────┤│15│92/07/02│陽信商業銀行│6,000│├──┼────┼──────────────┼──────────┤│16│92/08/07│家樂福三重店│1,186│├──┼────┼──────────────┼──────────┤│17│92/08/08│家樂福三重店│1,345│├──┼────┼──────────────┼──────────┤│18│92/09/03│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180│├──┼────┼──────────────┼──────────┤│19│92/09/03│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180│├──┼────┼──────────────┼──────────┤│20│92/09/22│南山人壽│18,760│├──┼────┼──────────────┼──────────┤│21│92/10/02│南山人壽│29,020│├──┼────┼──────────────┼──────────┤│22│92/10/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400│├──┼────┼──────────────┼──────────┤│23│92/10/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00│├──┼────┼──────────────┼──────────┤│24│92/12/18│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台灣分│17,750││││公司││├──┼────┼──────────────┼──────────┤│25│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75│├──┼────┼──────────────┼──────────┤│26│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525│├──┼────┼──────────────┼──────────┤│27│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5,000│├──┼────┼──────────────┼──────────┤│28│92/12/2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5,000│├──┼────┼──────────────┼──────────┤│29│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30│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25│├──┼────┼──────────────┼──────────┤│31│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75│├──┼────┼──────────────┼──────────┤│32│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33│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3,000│├──┼────┼──────────────┼──────────┤│34│93/07/28│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5,000│└──────────────────────┴──────────┘附表三、┌─────────────────────────────────┐│※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消費/預借現金金額│├──┼────┼──────────────┼──────────┤│1│92/03/17│南山人壽│13,740│├──┼────┼──────────────┼──────────┤│2│92/03/17│南山人壽│16,980│├──┼────┼──────────────┼──────────┤│3│92/03/18│南山人壽│4,620│├──┼────┼──────────────┼──────────┤│4│92/06/02│陽信商業銀行│20,000│├──┼────┼──────────────┼──────────┤│5│92/11/25│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附表四、┌─────────────────────────────────┐│※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貸放金額│├──┼────┼──────────────┼──────────┤│1│92/03/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2│92/04/01│預借現金手續費│650│├──┼────┼──────────────┼──────────┤│3│92/04/22│南山人壽│8,892│├──┼────┼──────────────┼──────────┤│4│92/04/22│南山人壽│28,974│├──┼────┼──────────────┼──────────┤│5│92/10/01│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6│92/10/02│預借現金手續費│650│├──┼────┼──────────────┼──────────┤│7│92/10/02│南山人壽│24,000│├──┼────┼──────────────┼──────────┤│8│92/12/25│11月份刷卡零負擔帳戶管理費│200│├──┼────┼──────────────┼──────────┤│9│92/12/25│10月份刷卡零負擔帳戶管理費│200│├──┼────┼──────────────┼──────────┤│10│93/04/26│南山人壽│8,892│├──┼────┼──────────────┼──────────┤│11│93/07/29│幼敏股份有限公司│199│├──┼────┼──────────────┼──────────┤│12│93/07/12│郵購國際X66照相手機│10,980(分12期付款)│├──┼────┼──────────────┼──────────┤│13│93/07/12│郵購S762照相手機│12,600(分12期付款)│├──┼────┼──────────────┼──────────┤│14│93/08/0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15│93/08/0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16│93/08/03│預借現金手續費│650│├──┼────┼──────────────┼──────────┤│17│93/03/08│預借現金手續費│650│├──┼────┼──────────────┼──────────┤│18│93/08/24│遠傳電信費用│8,268│├──┼────┼──────────────┼──────────┤│19│93/09/22│93年度全期燃料費│4,800│├──┼────┼──────────────┼──────────┤│20│93/09/24│代收汽車燃料費手續費用│20│├──┼────┼──────────────┼──────────┤│21│93/09/24│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00│├──┼────┼──────────────┼──────────┤│22│93/09/24│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00│├──┼────┼──────────────┼──────────┤│23│93/09/27│預借現金手續費│400│├──┼────┼──────────────┼──────────┤│24│93/09/27│預借現金手續費│400│└──────────────────────┴──────────┘附表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貸放金額│├──┼────┼──────────────┼──────────┤│1│93/03/15│陽信商業銀行│20,000│├──┼────┼──────────────┼──────────┤│2│93/03/15│陽信商業銀行│20,000│├──┼────┼──────────────┼──────────┤│3│93/06/09│南山人壽│26,950│├──┼────┼──────────────┼──────────┤│4│93/07/06│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2,079│├──┼────┼──────────────┼──────────┤│5│93/08/07│陽信商業銀行│6,000│├──┼────┼──────────────┼──────────┤│6│93/11/11│台灣銀行│1,000│├──┼────┼──────────────┼──────────┤│7│93/11/11│台灣銀行│3,000│└──────────────────────┴──────────┘附表六、┌─────────────────────────────────┐│※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貸款)│├──┬────┬──────────────┬──────────┤│編號│申辦日期││貸放金額│├──┼────┼──────────────┼──────────┤│1│93/07/05│簡易通信貸款│210,000元│└──┴────┴──────────────┴──────────┘附表七、┌─────────────────────────────────┐│※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消費/預借現金金額│├──┼────┼──────────────┼──────────┤│1│93/01/10│預借現金手續費│650│├──┼────┼──────────────┼──────────┤│2│93/01/10│預借現金手續費│650│├──┼────┼──────────────┼──────────┤│3│93/01/1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4│93/01/10│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20,000│├──┼────┼──────────────┼──────────┤│5│93/01/12│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台│19,794││││灣分公司││├──┼────┼──────────────┼──────────┤│6│93/02/24│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台│14,918││││灣分公司││├──┼────┼──────────────┼──────────┤│7│93/03/02│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台│2,990││││灣分公司││└──────────────────────┴──────────┘附表八、┌─────────────────────────────────┐│※發卡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貸放金額│├──┼────┼──────────────┼──────────┤│1│93/02/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0│├──┼────┼──────────────┼──────────┤│2│93/02/01│手續費│650│├──┼────┼──────────────┼──────────┤│3│93/08/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00│├──┼────┼──────────────┼──────────┤│4│93/08/13│手續費│300│├──┼────┼──────────────┼──────────┤│5│93/11/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00│├──┼────┼──────────────┼──────────┤│6│93/11/11│手續費│250│├──┼────┼──────────────┼──────────┤│7│94/01/21│遠傳電信│89│├──┼────┼──────────────┼──────────┤│8│94/0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00│├──┼────┼──────────────┼──────────┤│9│94/01/21│手續費│200│└──────────────────────┴──────────┘附表九、┌─────────────────────────────────┐│※發卡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消費/預借現金金額│├──┼────┼──────────────┼──────────┤│1│93/01/30│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台│16,522││││灣分公司││├──┼────┼──────────────┼──────────┤│2│93/01/30│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公司台│30,381││││灣分公司││├──┼────┼──────────────┼──────────┤│3│93/08/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00│├──┼────┼──────────────┼──────────┤│4│93/08/13│預借現金手續費│400│├──┼────┼──────────────┼──────────┤│5│93/11/2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00│├──┼────┼──────────────┼──────────┤│6│93/11/22│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6,000│├──┼────┼──────────────┼──────────┤│7│93/11/23│預借現金手續費│130│├──┼────┼──────────────┼──────────┤│8│93/11/23│預借現金手續費│280│├──┼────┼──────────────┼──────────┤│9│94/01/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10│94/01/24│預借現金手續費│130│├──┼────┼──────────────┼──────────┤│11│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12│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00│├──┼────┼──────────────┼──────────┤│13│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14│94/01/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15│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130│├──┼────┼──────────────┼──────────┤│16│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130│├──┼────┼──────────────┼──────────┤│17│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160│├──┼────┼──────────────┼──────────┤│18│94/01/28│預借現金手續費│130│└──────────────────────┴──────────┘附表十、┌─────────────────────────────────┐│※發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持有人甲○○)│├──┬────┬──────────────┬──────────┤│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自動付款機│消費/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元)│├──┼────┼──────────────┼──────────┤│1│93/04/30│遠傳電信-線上繳款│1266│├──┼────┼──────────────┼──────────┤│2│93/04/30│遠傳電信-線上繳款│323│├──┼────┼──────────────┼──────────┤│3│93/04/30│遠傳電信費用(易卡通語音繳款│3773││││)││├──┼────┼──────────────┼──────────┤│4│93/05/29│家樂福-三重倉庫│2839│├──┼────┼──────────────┼──────────┤│5│93/06/03│陽信商業銀行泰山銀行│5000│├──┼────┼──────────────┼──────────┤│6│93/06/03│陽信商業銀行泰山銀行│20000│├──┼────┼──────────────┼──────────┤│7│93/08/03│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1054│├──┼────┼──────────────┼──────────┤│8│93/08/10│語音轉帳代繳電信資費│943│├──┼────┼──────────────┼──────────┤│9│93/08/11│遠傳電信費用(易卡通語音繳款│836│││││)│││├──┼────┼──────────────┼──────────┤│10│93/08/13│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790(購買機票)│├──┼────┼──────────────┼──────────┤│11│92/08/13│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2720(購買機票)│└──────────────────────┴──────────┘附表十一、
1.玉山商業銀行(91年7月11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2次)
2.中華商業銀行(92年1月15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3.聯邦商業銀行(92年3月30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2年12月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5.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2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6.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30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3年3月17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3年3月31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簽名1次)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月13日、93年7月5日許,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欄」各偽簽丙○○簽名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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