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宣
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人別欄第四行關於「被告丙○○住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住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