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怡銘
         王俊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簽訂約定
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五萬元,並製給VIS信用卡(卡號為:四九0
七─二四一七─七八四0─六一0四號)乙枚在案,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其
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
零三百零三元之本息(本金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一紙、帳戶餘額資料五張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