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3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 皓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洪如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皓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如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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