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告 林柏賢

被告 朱宏杰新宏亮 鋼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98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399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202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39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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