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佩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佩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佩玹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營業規模、可得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只是年節在家裡小玩,希望伊的人生不要有此污點之存在,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並非恃以賭博為業,對社會危害程度非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