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4號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原告曾㛄苡
被告 蔡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住於台北市○○區內,此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即均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