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英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王裕鈞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2萬
元,雖有以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然該機車已出廠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殘值約僅剩原價4分之1,抗告人曾多次要求創鉅有限合夥將該機車拍賣受償,並願自行騎乘機車至創鉅有限合夥指定之定點方便其拍賣,惟遭創鉅有限合夥認為該機車無價值而拒絕,若創鉅有限合夥刻意不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不利益歸責於抗告人,實屬不公。因創鉅有限合夥不肯拍賣該機車,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具狀陳報願以5萬元計算該機車殘值,則創鉅有限合夥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預估約為17萬元,應列入更生債權,計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積欠創鉅有限合夥22萬元,全部不得列入更生債權,顯然過苛,亦非妥適。
㈡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新增貸92萬元而不願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未出席前置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此即要求抗告人須依112年1月4日新增貸之約定即每月清償18,376元,然抗告人每月薪資43,20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00元,餘款17,631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還款條件,何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債務未清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消債條例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自明。是以,有擔保債權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雖仍應依前開規定申報債權,然此僅係課予債權人協力義務,便利其他債權人或監督人知悉債務人資產、負債狀況(消債條例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除債務人之抵押物不足以清償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債權,得由債權人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外,就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抗告人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創鉅有限合夥,截至112年6月27日止,尚欠創鉅有限合夥本金及利息共236,022元(其中本金224,320元),業據創鉅有限合夥於112年7月7日向原審陳報明確(原審卷第135-137頁),且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見創鉅有限合夥為有擔保債權。然創鉅有限合夥並未就債務人之動產擔保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其有擔保債權,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依上開說明,創鉅有限合夥之前開債權均屬有擔保權之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抗告人於原審自行陳報願以5萬元計算該機車殘值,預估創鉅有限合夥行使權利後未能受償數額為17萬元,應予計入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為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為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更生原因。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其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查,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審陳報債權結果,抗告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本息972,593元(其中本金9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4,742元(其中本金83,477元),合計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為1,057,33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第73-74頁),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43,20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00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7,631元可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全數用以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約5年(計算式:1,057,335元÷17,631元/月≒60月)可清償完畢,未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6年清償期。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餘款不足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8,376元還款條件,然抗告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抗告人為66年生(原審卷第59頁),現年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況抗告人於112年1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92萬元,已約定分84期清償,此觀中國信託銀行於112年6月28日陳報狀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即明(原審卷第95-99頁),顯見抗告人於借款當時已知悉每月須清償18,376元,且在評估自身有還款能力,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然抗告人在工作收入來源、支出未有異動之情形下,於借款後短短3個多月,即於112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難應其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末按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即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抗告人原僅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4,742元及創鉅有限合夥機車貸款本息236,022元,以其每月可用餘額17,631元,並無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困境,然抗告人於112年1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92萬元,並於借款後3個月後以該筆借款影響到自身清償能力為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行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核與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相悖,實非事理之平。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年齡、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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